我们知道,在职工办理退休及工龄的认定上,一般以职工的入职时间为工龄的起始时间,以职工最后一个社保缴费月份为截止时间,期间的时间段为职工的工龄年限,在工龄年限的统计上,又分为1993年1月份之前,1993年至2002年和2002年以后三个时间段,每个时间段在统计年限上都有规定的档案材料,如果材料记录齐全、时间链连贯、衔接没有遗漏年份的,那么一般年限就可以正常累加认定,如果档案中一旦出现某些“特殊”材料说明,那么就会对此段的工龄认定产生麻烦,甚至不予认定,那么什么情况下不得视同工龄和确认缴费年限呢?哪些是可以通过个人申请补缴材料予以认同?依据的政策材料又是哪些?
(一)最常见的不予认同工龄的情况(补充材料即可认定的)
1、对1993年之前的“合同工”身份,档案有此记载,但在办理退休时,需对入职时间至1993年之间进行补费(当年或以前年度按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参保人选择放弃,不愿意补缴的,不得确认缴费年限。
2、入职前,在其他单位或退休单位有过一段或几段临时工经历的(部分档案材料中有此记录,但与招工表入职时间不一致),按各地政策规定的不同,部分地区要求,如想视同该部分年限,需要个人查找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就可视同认定,我们知道,临时工的经历是没有入档材料的,所以在我们这常用的办法就是让职工找原单位或现单位的人力资源部,查找原始资料(工资单),如果有相应的记录,且人社局认可后,在补缴一定费用后,此部分工龄就可以认定上,当然,材料查找的难度极大,如职工个人中间放弃,此部分工龄也是不予认定的。
3、对于复员退伍军人,有入伍表,但缺少退伍安置信的(确实经过民政局安置的),相应入伍年限也不予认定为工龄,这种情况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这种情况,职工个人可到当地的退伍军人事务局(以前的民政局安置办)查找存根,若没有找到存根,但有相应安置记录,就是当时没有把安置信存入档案、丢失,应尽快提供身份证、退伍证、入伍登记表等到退伍军人事务局要求开具证明信(安置信不能补办),给与情况说明,相应介绍信与安置信有同等法律效益。如果没有存根,也没有相应记录,或安置办不给开具证明,这种情况就麻烦了,只能行政诉讼解决。
4、办理退休时,聘用单位应缴未缴的欠费,参保人选择放弃的,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此种情况,退休人员应催促聘用单位及时对前欠缴月份进行补缴,如因单位原因,补缴不及时,影响职工办理退休的,职工可对单位提起诉讼,赔偿个人损失。
5、无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个人承诺制办理相关业务,参保人应如实作出承诺,避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将来发生更大的损失。
比如:王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养老保险,办理完退休后,领取了3年养老保险待遇,结果通过数据联网查询,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有过3年缴费记录,只得暂停待遇,清退3年保费,再缴3年保费方可申领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五种在审理档案时是比较常见的特殊情况,期间的工龄是可以通过查找证明材料、补缴费用进行工龄视同的,当然,如果职工个人放弃,不愿意补缴的,是不得确认缴费年限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工龄是肯定不予认同的?(附带依据的法律制度出处)。
1、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根据(人社建字〔2019〕11号)文件规定。《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
2、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根据人社部第48令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招工时有临时工记录的企业职工在补缴养老保险时,缴纳16周岁以前的保费年限原则上不得确认缴费年限。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总计字23号文件精神,招工年龄限制在16-22周岁(文艺、体育、特殊岗位除外)和《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