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审议稿【《公司法》三审稿】,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
一、关于该条规定的设立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提到:
“在公司实践中,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第97条列举的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往往无法提供也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来恢复以前未制作或已灭失的文件,股东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法实现查阅目的。
《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够获得何种救济,股东就因此受到的损失提起的诉讼通常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本条明确规定,在股东查阅权受到上述根本性侵害并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周延地保护股东查阅权。”
该规定对于股东来说非常重要,该规定是股东实现下一步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例如,股东行使知情权、分红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均需要股东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例非常少,但现实中,不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资料的公司不占少数。
很多当事人不起诉的原因在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不确定,有些法院甚至认为,要确定民事赔偿金额,先要了解公司的财务等经营情况,导致当事人失去了起诉的动力,即使起诉,法院很可能会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驳回诉讼请求。
二、对股东不利的案例
案例1:杨某宝与房某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9)苏0509民初14366号、(2020)苏05民终3020号】
原告杨某宝在先前起诉的股东知情权一案胜诉后,因三璟公司未保存文件资料或者董事、高管故意藏匿相关文件资料,导致股东杨某宝无法行使查阅权,起诉三璟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房某忠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败诉【本人之前的文章链接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本文对于之前文章做出了新的修改和整理】
二审法院认为:“三璟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在房某忠担任执行董事期间下落不明。房某忠主张三璟公司的财务资料实际由杨某宝的儿子张某亮制作并保存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房某忠未依法履行保存公司财务资料的职责,存在渎职行为是正确的。但杨某宝应对其损失与房某忠未依法履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杨某宝主张的损失为其未能从三璟公司拿回的剩余投资款。
在杨某宝向三璟公司的转账中,只有2016年3月7日的29万元、2016年7月3日的5万元、2016年7月18日的15000元、2016年8月4日的5000元、2016年8月16日的1400元,合计361400元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
而杨某宝对三璟公司的投资只有在该公司经过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返还及金额。现虽存在房某忠对杨某宝的侵权行为,但侵害后果暂不能确定。故一审不予支持杨某宝直接要求房某忠赔偿其三璟公司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先定性,认定房某忠确实存在渎职行为和侵权行为,表明房某忠确实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存在很大过错,定性比较容易,但具体计算损失额,难度比较大了。
对于杨某宝的损失,杨某宝本人或许也不好确定,所以简单直接的主张按照投资款的金额为标准计算,法院其实也不好确定,所以最后实质以两个理由驳回了诉求:
一是,房某忠的渎职行为和侵权行为与杨某宝受到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二是,对于投资款是否有权要求返还的问题,法院的观点是,如果要求房某忠按照投资款计算赔偿金额,前提是需要查明三璟公司的财务情况,但因房某忠未保存相应资料,公司经营期间的资产状况、盈亏情况查不清,因此,房某忠不应承担责任。
第一个理由还算能说得过去,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杨某宝有义务举证因房某忠未履行保管公司文件资料的义务,给自己造成了多少的损失,证据拿出来,法院很可能就会认定。
但是第二个理由就说不通了,如果按照这种判决思路,《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适用就陷入了死循环,站在被告角度,未履行义务和职责,不会对自己造成任何影响,会放纵该行为的发生,对于股东杨某宝来讲,因为自己无法拿出证据,其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保障,该规定会变成“死法条”。
三、对股东有利的案例。
案例2: 工道公司与章某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浙0603民初5224号、(2020)浙06民终4047】
股东工道公司先请求法院解散奥克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工道公司发现奥克公司的董事、高管章某文未保存公司文件资料,最终,法院以《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和《公司法》第152条,判决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导致奥克威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主要为奥克威公司存在账目银行核算与对账单严重不符、财务入账支出凭据不真实等问题,以及被告章某文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的奥克威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章某文作为奥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制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财务账目混乱,未能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等文件材料,导致奥克威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给作为股东的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
现根据奥克威公司的登记设立表,可认定原告实际出资192万元,因被告对公司未能清算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出资款1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例中,法院认定,奥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制人章某文,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账目混乱,无法清算,那么直接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计算损失。该损失的计算,虽然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符合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赋予了公司管理层相应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公司管理层才可能勤勤恳恳履行职责。
案例3:叶某与周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沪0112民初39785号、(2020)沪01民终3550号】
叶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周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叶某要求周某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分配70万元被拒绝。
叶某想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于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判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叶某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叶某查阅,但是公司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叶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公司无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相关资料也查不到。
先前的知情权诉讼未执行到位,叶某以执行董事周某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损失86.8万元。【本人之前的文章链接公司未保存重要资料,董事需要承担责任。本文对于之前文章做出了新的修改和整理】
二审法院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其中,比较重要的两个焦点为:
1.关于周某是否履行了置备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的举证责任,以及周某若未履行前述义务致叶某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周某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某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某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某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如若叶某有损失,则该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868,000元,该金额系由其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某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组成,该损失组成的实质仍为返还其向A公司投资的剩余投资款,故叶某以该剩余投资款金额为据作为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受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周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某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某应向叶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
四、总结
案例2与案例3相比,相同在于,法院认定公司管理层需要对未保存公司资料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管理层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不同在于,案例2对于股东的保护力度比案例3更大,直接按照股东投资款认定损失金额;而案例3是法院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并且金额比股东的投资款相比少很多。
比较荒诞的是案例1,要求股东来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属于忽视公司法的规定。
个人认为,不能因为该规定在实践中适用有难度,而直接删除该条款,《公司法》三审稿应当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进行合理的修改,例如明确举证责任由公司管理层承担,或者设置一个赔偿金额的区间,交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修改时,需要防止法院按照案例1的判决方式处理案件。
五、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1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