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很多当事人由于疏忽大意,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仅写明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还款的,到底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和本金的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呢?
归还的顺序不一样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要的影响,因此该类法律问题常常在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分歧较大。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查找了相关的资料,在实务中倾向性的意见是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应当视为先归还的是利息,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这个法条本身是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何时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了确定,但实际上也确立了如借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先归还的是利息。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该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清偿顺序的,应当与买卖合同中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是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
基于以上三点,在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先归还利息,后清偿本金。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恩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16日,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90000元。
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事实。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无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明答辩称:被告无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20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陈述属于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陈述,被告亦未到庭就其还款情况进行答辩,现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已经超过20000元,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亦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对于该2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特定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在该时间节点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均属于对利息的支付,不发生扣减借款本金情况。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某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律师点评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未约定是先还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司法精神,认定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视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
这个法律知识在实务中会经常用到的,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很多当事人都不会明确的来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的,所以对利息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借款的期限又不满一年,先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会直接涉及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重大利益,这样会容易产生分歧。要想避免这样的争议,还是应规范借款的内容,最好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