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共5种(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无固定住处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一条还分别规定了先行拘留(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